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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振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47号 罪犯李振保,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3日作出(1998)安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47号

罪犯李振保,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3日作出(1998)安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保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5日作出(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8年5月5日起。于1998年7月1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振保在执行期间,2000年5月4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1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振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振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李振保之妻李某某婚前曾与陈某某姘居并育有子女,婚后,李某某因经常去陈某某家看望和照料子女而引起李振保不满,1997年10月22日,李振保因到陈某某家叫其妻李某某回家而与陈某某厮打,被在陈家赁房居住的于某某拦住,次日上午,李振保再次到陈某某家叫李某某时遭到于某某阻拦而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李振保持剪刀将于某某双腿等部位刺伤,致使于龙因左股部动脉刺断而失血性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保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11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远征、刘胜利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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