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42号 罪犯李彦华,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彦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新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于2012年7月1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彦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彦华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彦华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将原阳县福宁集乡甄杏兰村的被害人甄某某从家中骗出,带至原阳县城北镇北干道李彦华的临时住处停留,次日凌晨1时许,李彦华等人依次对被害人甄某某实施强奸。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彦华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8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彦华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彦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