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77号 罪犯李彦兵,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4日作出(1998)安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彦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600元(含已付600元)。被告人李彦兵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1998)豫法字第3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8年11月9日起。于1999年1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彦兵在执行期间,2001年12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彦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彦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彦兵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即携带匕首准备打架,1998年3月24日,当李某某、王某甲到被告人李彦兵车间寻衅时,被告人李彦兵即掏出匕首抓住李某某照头部猛刺一刀,又追打王某甲,致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彦兵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7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乙、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彦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彦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1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