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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建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46号 罪犯李建军,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13日作出(1997)驻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46号

罪犯建军,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13日作出(1997)驻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7年1月13日起,于2000年3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建军在执行期间,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军伙同朱建桥、朱得成,于1995年4月携带火药枪,匕首等凶器,先后三次窜到平舆县东和镇公路上拦截车辆,以殴打威胁手段,抢劫现金、拖拉机机头等价值8千元。1995年4月连续9次窜到东和镇前楼村委付庄等村以撬门入室手段盗窃作案,盗窃三轮车、棉布、小麦、木板等价值7270元。同时认定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3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庞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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