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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贾青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23号 罪犯贾青山,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23号

罪犯青山,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青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409.4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发现漏罪,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青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28年12月15日止。于2011年12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青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贾青山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贾青山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金江小区北楼二单元二楼西户,撬开大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的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存放有32万元现金及金银首饰等。与前罪故意伤害合并执行。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青山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15日表扬1次;2013年6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6月28日警告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青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青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28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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