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51号 罪犯贾粮瑜,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粮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焦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于2012年4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粮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贾粮瑜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9日至19日凌晨,贾粮瑜经过事先踩点,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先后三次驾车窜至博爱县清华镇中山路、清华镇商贸城,撬开店门,盗窃服装、布匹、现金、电脑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17388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粮瑜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3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粮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粮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