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53号 罪犯裴银元,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1997)安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银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裴银元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3日作出(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8年2月23日起,于1998年4月24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裴银元在执行期间,2000年2月24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裴银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裴银元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裴银元与裴伏元听说任某某有图财杀害裴伏元之心,遂生杀任某某之念。1987年12月12日以到河北做生意为名,将任某某骗到家中,用酒灌醉,趁其熟睡之机,用尼龙绳勒脖,用撬辊击打其头部,又用菜刀割任某某颈部,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银元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22日、2012年5月22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7月20日共表扬5次;2011年8月22日、2013年2月22日共记功2次;2011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董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裴银元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银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