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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贾庭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97号 罪犯贾庭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97号

罪犯贾庭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庭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贾庭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3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11月13日起。于2004年12月3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贾庭生在执行期间,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庭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贾庭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贾庭生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安阳钢铁公司第六生活区,持转轮手枪、匕首等作案工具以乘车为名拦截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安阳市二中附近时,三人持械将胡某某捆绑,抢走人民币50元。同时认定贾庭生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庭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庭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庭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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