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03号 罪犯贾彦学,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彦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贾彦学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于2012年10月19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彦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贾彦学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月份,因京珠高速保通便道工程临时征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的部分土地,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人贾彦学伙同村支书贾中申等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清点、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使用虚报被征用土地数量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费用634910元,予以侵吞分肥。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彦学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1月22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彦学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彦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