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47号 罪犯范传坡,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传坡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于2011年8月2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范传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范传坡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7日晚,被告人范传坡伙同他人饮酒后骑摩托车至南阳市仲景大桥见到被害人李某某,并要带李某某去泡泡泉洗浴中心,李某某不同意并跑下河堤,范传坡等三人先后追下河堤,范传坡与张献坡在河边一石凳上将被害人轮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传坡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7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10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传坡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传坡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