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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范永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00号 罪犯范永昌,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洛刑三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00号

罪犯永昌,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洛刑三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永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丰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753.8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家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77.5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晓利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52.7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浩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7.6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妞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63.9元。刑期自2004年10月8日起,于2004年11月2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范永昌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9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范永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范永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1月16日夜,被告人范永昌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匕首、钢管等凶器,窜到本市涧西区秦岭中段“晓丽废品经营部”进入邢某某屋内,持钢管、砍刀将邢某某杀死;进入万某某屋内将万某某及其妻子、儿子、女儿三人打成重伤、一人轻伤,抢走现金2万元。同时认定为犯罪时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永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陆某某、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永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永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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