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70号 罪犯芦国防,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国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因余漏罪被押回重审。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国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7000元。被告人芦国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于2011年9月20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2月17日调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芦国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芦国防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芦国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九辆,共作案九起,价值人民币50174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芦国防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芦国防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芦国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芦国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