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39号 罪犯苌红军,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苌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5日起,于2009年12月2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苌红军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苌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苌红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苌红军伙同他人到濮阳市龙苑小区东墙外,将东墙扒开一豁口,进入院内,撞开车棚门卫房门,被告人苌红军伙同他人持木棍,剪钳击打门卫田某某致其昏迷,抢走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25820元,田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苌红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11月20日、2013年4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苌红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苌红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6年21日起至2030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