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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路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04号 罪犯胡路路,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5日以(2005)焦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04号

罪犯路路,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5日以(2005)焦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路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路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豫刑一终字第0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6月15日起,于2005年7月27日送入郑州市未管所服刑改造,于2006年1月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胡路路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路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胡路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6月24日,被告人胡路路伙同他人在崇义镇对张某甲持刀实施殴打,将其扎伤致死。同时认定为主犯、犯罪时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路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8月20日、2013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路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路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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