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43号 罪犯芈君,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安阳市文峰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4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芈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24日起,于2007年3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芈君在执行期间,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芈君减去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芈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9、10月间,被告人芈君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内持枪抢劫出租车作案2起,价值8万余元。同年还参与买卖枪支1起。同时认定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芈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2月20日记功1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彭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芈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芈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