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54号 罪犯胡维有,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郑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维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于2011年8月30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维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胡维有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维有在成都市租住处分别向徐剑、陈文贩卖毒品,后去调换时被抓获,其携带毒品共重43.4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维有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2日、2013年9月22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2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维有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维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