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76号 罪犯胡聪,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于2012年3月2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胡聪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某日、2010年12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聪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在中原油田兴隆小区,井下运销处实施入室抢劫2起,抢得财物共计9000元。另2009年9月至2011年元月被告人胡聪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濮阳市中原油田多处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22527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聪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聪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