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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玉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21号 罪犯胡玉刚,曾用名胡全才,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21号

罪犯胡玉刚,曾用名胡全才,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于2008年3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胡玉刚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玉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胡玉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玉刚于2003年至2006年2月间,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丰台区等地,大肆盗窃机动车辆作案20起,价值572883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玉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梅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玉刚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玉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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