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67号 罪犯葛书杰,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5日作出(1998)二中刑初字第8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书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葛书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1998)高刑终字第2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8年8月20日起,于1998年12月23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葛书杰在执行期间,2000年8月1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2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葛书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葛书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6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葛书杰伙同常国心乘坐郝某某平板三轮车,称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路口,当行至三间房加油站时,对郝某某寻衅,对郝某某殴打,将刀猛刺郝某某胸部一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书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3月20日、2013年1月22日共记功2次;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任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葛书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书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