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09号 罪犯董建国,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于2008年3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董建国在执行期间,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董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董建国伙同杨某甲预谋后,持匕首、尼龙绳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路园小区2里11号楼3单元40室蒙面入室,将张某某捆绑后,持刀威胁抢走张某某现金及财物,价值2835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5月22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5次;2012年3月20日、2013年4月18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2013年度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乙、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建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