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90号 罪犯袁永岗,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临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永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袁永岗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于2009年10月2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袁永岗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袁永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袁永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初至2008年8月上旬,被告人袁永岗积极参加以郭宾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安阳市北大街一带为依托,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袁永岗参与抢劫一起,参与强迫卖淫八起,期间强奸一名被害人,参与强奸一起,参与拐卖妇女2起,参与一般违法事实2起。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永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7月15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白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永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永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