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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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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袁文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88号 罪犯袁文浩,曾用名袁长海,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延津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新牧刑初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88号

罪犯袁文浩,曾用名袁长海,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延津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新牧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文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袁文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新刑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余漏罪经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延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文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于2009年6月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袁文浩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袁文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袁文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以来,袁文浩积极参加以李晨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经营娱乐场所“西部酒城”为基础,以暴力或暴力的手段要帐、开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新乡市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2005年春,被告人袁文浩伙同他人在延津县司寨乡袁氏坊村西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三空,电力线总长450米,价值440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文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表扬1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文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文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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