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19号 罪犯薛磊,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于2011年10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薛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薛磊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薛磊分别伙同他人在山东省五莲县、平邑县、巨野县、河南省原阳县采用砸烂汽车玻璃窗行窃的方式,流窜作案四起,价值268500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磊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18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5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