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86号 罪犯蔡富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富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于2011年6月2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蔡富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蔡富俊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0月间,被告人蔡富俊携带撬杠窜至濮阳市中原路康乐小区、本市任丘路师苑小区等地入室作案22起。其中4次未遂,盗窃数额共计112890元。同时认定蔡富俊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富俊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18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8月20日、2014年2月15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富俊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富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