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80号 罪犯蒋敬卫,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敬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于2010年3月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蒋敬卫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蒋敬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蒋敬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敬卫伙同他人分别窜至商丘市梁园区、睢阳区及山东省菏泽市参与实施盗窃16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820741.6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敬卫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8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付某某、尉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蒋敬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敬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