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86号 罪犯蒋宏,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焦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于2011年8月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蒋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蒋宏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5月间,被告人蒋宏明知冯俊霞贩卖毒品,仍开车为其提供运输。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5月18日上午,开车到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与麻彦民交易,麻彦民将63.6克毒品交给被告人蒋宏,后被告人蒋宏携带毒品返回焦作市后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宏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蒋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