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16号 罪犯蒋俊朋,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浚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俊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于2011年9月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蒋俊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蒋俊朋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俊朋于2010年11月6日晚,酒后将王某某拽到自己家中,采取暴力手段,先后两次对王某某实施强奸。后王某某自杀未遂。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俊朋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15日、2014年6月20日表扬2次;2013年8月15日共记功1次;2012年10月12日禁闭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胡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蒋俊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俊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