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92号 罪犯董留柱,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焦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留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4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于2008年10月1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董留柱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留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董留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董留柱伙同他人在曾打工的沁阳市西向镇变电所被害人杜某某的简易房外,为被告人王占伟及王长在放哨,王占伟持刀和手电筒进入屋内,对杜某某夫妇进行威胁后,将放在桌子上的装有12.5万余元现金的木箱抢走,董留柱分得赃款1000元。同时认定董留柱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留柱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15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7月20日、2013年5月18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樊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留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留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