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73号 罪犯董新伟,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获嘉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新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于2009年8月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董新伟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新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董新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初,被告人董新伟分别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新乡市区及新乡县、获嘉县、原阳县、武陟县等地,参与盗窃20余起,盗窃小猪等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认定被告人董新伟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新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月22日、2013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新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新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31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