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31号 罪犯胡灵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南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灵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豫刑一复字第001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6年6月15日起,于2006年7月1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胡灵成在执行期间,2008年12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灵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胡灵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被告人胡灵成与李某某开始同居,2004年12月21日晚,胡灵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胡灵成在客厅地面上,一手捂李某某的嘴,一手卡李某某的脖子致李某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灵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1年11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2011年11月11日警告处分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灵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灵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