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73号 罪犯王学法,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于2005年10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学法在执行期间,2008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学法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学法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11日早晨,被告人王学法与王某某合谋,由被告人王学法将王某某的毒品带到项城县汽车站,当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学法携带毒品途径106国道丁庄桥南约1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两包毒品,其中一包毒品71.77克,海洛因含量为41.74%,另一包底料为35.89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学法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残犯。2014年7月20日表扬1次;2014年2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残疾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法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学法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