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20号 罪犯杨天,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杨天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杨天的原审判决。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30年4月4日止。于2011年12月2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杨天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天伙同潘胜贤等人窜至长垣县魏庄镇“河南重科防爆厂”内,对保安恐吓后撬开财务室保险柜抢走柜内现金330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杨天伙同潘胜贤等人窜至武陟县、长垣县、新乡市等地入室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杨天参与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37434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天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3年12月15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29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