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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玉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18号 罪犯李玉国,又名李小龙,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56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18号

罪犯李玉国,又名李小龙,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485元。被告人李玉国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于2012年7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玉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玉国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玉国组成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追求经济利益和提高组织强势地位,在林州市先后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认定被告人李玉国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国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7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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