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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炳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96号 罪犯李炳印,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汤阴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6日作出(1998)安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96号

罪犯李炳印,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汤阴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6日作出(1998)安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炳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炳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8年11月26日起,于1999年1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炳印在执行期间,2000年11月2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0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炳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炳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炳印与其妻妹王某某同在鹤壁市郊区综合养殖场做工,1997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炳印乘无人之机手持砖块隐藏于王某某办公室门后,在王某某推门入屋时持砖照王某某头部猛砸一下,将王某某砸昏,随后对王某某实施奸淫,由于紧张强奸未遂,后担心王某某醒来告发,便用布条将王某某脖子和腿捆住,投入院内机井内,致王某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炳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8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炳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炳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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