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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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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海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41号 罪犯李海成,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41号

罪犯李海成,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3)内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海成因犯虚报注册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李海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了(2011)安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于2011年5月2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海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海成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海成从山东郓城洪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往邯郸矿业集团金石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款205424.53元;2005年7月,李海成又伙同宗合房等人从安阳县三博物资公司往安阳市凯翔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款354468.67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成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10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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