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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洪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02号 罪犯李洪民,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濮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02号

罪犯李洪民,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濮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洪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复字第48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7年9月18日起。于2007年9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洪民在执行期间,2010年2月2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1日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洪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洪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李洪民分别伙同他人,在濮阳市采取冒充警察将受害人强行劫持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10次,财物价值68990余元,盗窃作案8次,价值26200余元,强奸妇女1人,2003年9月6日李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参与非法拘禁作案1起。同时认定李洪民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31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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