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85号 罪犯王扶生,又名王勇强,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扶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于2011年3月3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扶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扶生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王扶生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林州市各乡镇、安阳县伦掌乡等地,盗窃作案19起,盗得各类财物价值31810元。同时认定王扶生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扶生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共表扬2次;2012年4月20日、2013年4月18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扶生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扶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