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24号 罪犯王文波,曾用名王小波,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卢氏县城,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6日作出(1999)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2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0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0年2月22日起。于2000年5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文波在执行期间,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文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文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文波等七人在1570坑口护矿时,将前来偷矿石的燕某某等七人抓获,后对七人进行了殴打,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文波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4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