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05号 罪犯王文理,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乐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南刑初判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理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50000元。刑期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于2003年12月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文理在执行期间,2007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6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文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文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1986年6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王文理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金融凭证诈骗470760元,挪用资金160200元,贷款诈骗52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2次;2012年11月、2014年6月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