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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豫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00号 罪犯王豫军,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鹤刑初字第15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00号

罪犯王豫军,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鹤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豫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豫刑一复字第00054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4年9月28日起。于2004年12月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豫军在执行期间,2007年1月11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28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国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豫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豫军于2004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与李某某在本市“爱心”梳理厅碰到中午一起喝酒的程某某,被告人与程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打面的到鹿楼化肥厂南一废品收购站,并发生殴斗。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程某某二十余刀,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豫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豫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豫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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