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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志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45号 罪犯王志府,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清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45号

罪犯王志府,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清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于2011年11月2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志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志府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王志府伙同范兆军等人自2010年春天至2011年3月间驾车在清丰县大屯乡等多个村镇,盗窃作案多起。其中王志府参与作案24起,盗窃财物、牲畜价值数万元,并掩饰隐藏起非法所得。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志府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府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24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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