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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建青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24号 罪犯王建青,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荥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1827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24号

罪犯王建青,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荥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18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建青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6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2月19日起,于2007年2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建青在执行期间,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建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建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月29日23时许,戚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铁路桥附近,因琐事与辛某某,孙某某发生口角,后戚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建青等多人对辛某某、孙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在戚某某的指挥下,被告人王建青等人将辛某某从桥上扔下,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青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7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冯某某、祝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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