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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延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44号 罪犯王延斌,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44号

罪犯王延斌,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延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延斌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4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12月21日起。于2005年1月2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延斌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延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延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延斌到南召县红阳机械厂买菜,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延斌返回家中纠集其兄王某某,并携带刀具,在豫02线苏湾村河巴店路口,将马某某拦住,被告人王延斌用刀背先砍马某某的头部,又将马某某的胸部、背部刺伤,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200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延斌伙同他人在天津盗窃作案7次,价值52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延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靳某某、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延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延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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