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24号 罪犯王建军,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1日作出(1999)鹤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军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7.3元。撤销1994年11月3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7.3元。刑期自1999年8月31日起,于1999年12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建军在执行期间,2002年3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建军于1997年11月至12月间,以谈恋爱为名,多次拦截、殴打、威胁被害人李某甲,并先后在枫岭公园、被告人王建军家中及其姨家多次对李某甲进行强奸,致李某甲精神状态失常,和原判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表扬2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