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05号 罪犯王小勇,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郑铁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于2011年12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小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小勇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王小勇伙同李刚从曹林处购买冰毒100克,后卖给他人。另于2010年8月18日在该犯租住处被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61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勇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