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07号 罪犯王庆和,别名王甘林,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9日作出(2000)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庆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50000元。刑期自2000年7月29日起,于2000年10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庆和在执行期间,2002年12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庆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庆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庆和伙同卢某某,1990年12月12日与河北胜利客车厂签订14辆购车合同,价值679000元,骗得车辆相关手续和钥匙,将车低价销售后携款潜逃。1997年8月25日,二人又伙同马某某,利用假汇票,骗购哈尔滨时嘉公司1380000元货车底盘二辆。1998年9月和12月,被告人王庆和又利用伪造的银行汇票,骗购郑州市金鹤公司价值137450元的面包车一辆,永恒汽车贸易公司68500元面包车一辆。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庆和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庆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表扬4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庆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庆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