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28号 罪犯王新田,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于2012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新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新田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7日至10日,被告人王新田伙同他人经踩点后,驾驶白色长安星韵面包车在新密市区、登封市区的建筑工地内盗窃钢管扣件、螺纹钢的物品,价值2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田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