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04号 罪犯王胜利,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郑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胜利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0元。被告人王胜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35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4月1日起。于2004年6月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胜利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胜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胜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6年7月、8月间时任河南省宏远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王胜利要时任工商银行河南省信托公司郑州办事处主任的丁某某将其单位2500万元转至其控制的在郑州农行金水分理处开设的“郑工信”帐户上,并指使张某某将该款转入宏远公司的帐户,用以使用,后被告人王胜利又提供银行空白定单,让张某某和吴某某用打印机伪造了一张2500万元的银行定单,由被告人王胜利交给了丁某某,致使该款项无法追回。同时认定被告人王胜利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胜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3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胜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胜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