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11号 罪犯王西平,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128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西平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王西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于2011年10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西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西平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西平在濮阳市联华柏维商务酒店与王某某等人买卖假币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的假币面值5002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西平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西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西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