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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永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67号 罪犯王永兵,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安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67号

罪犯王永兵,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安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9年12月22日止。于2011年10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永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永兵自2011年10月21日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4月至1999年8月,被告人王永兵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内黄县、河北省魏县等地蒙面持枪入室抢劫作案12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0000余元。1997年6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王永兵伙同他人窜至滑县、内黄县等村镇盗窃2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6598元。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兵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董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兵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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